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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申请书的递交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并准备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助学金申请书的范文可以帮助申请人了解不同类型、不同背景的学生是如何撰写申请书的。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改建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 扩大排污口,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第七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水资源费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下列项目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项目; (三)从市(州)际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项目; (四)水电、火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上(含2.5万千瓦)的项目; (六)利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的渠道、水库等取水的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八)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需要设置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一并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 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申请的审查意见,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规模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取水项目,取水许可应当分期审批。 第十五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第十八条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在蓄水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行方案和取用水计划进行取水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电力调度部门应当征求取水审批机关的意见进行发电调度。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申请人提出地下水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分期审批的`取水项目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取水、退水在线监测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第二十六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需要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在批准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根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情况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对许可的取用水量进行核减。 第三十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需要提交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报告书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利用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设施排污的,应征得渠道、水库、污水处理厂等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第三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三十四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征收水资源费。 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且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量低于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征收;超过30%(含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征收。 第三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申请书编号: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公章) 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制 填写须知 一、除特别限定外,申请人均须填报本申请书中的各页内容。 二、填报时可打印或用蓝色、黑色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三、项目填写不下时可加附页。 四、表内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日期用公历。五、名称、地址一律使用全称。 六、表内项目没有内容填写的,应写“无”。 七、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并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八、本申请书填写一式三份。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燃气专业主要操作人员基本情况 取水许可申请书根据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关于报送20xx年度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总结的通知》精神,我局于20xx年12月对工业园区发电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发电有限公司以及发电有限公司20xx年度的取水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将我局在20xx年度受委托期间对这三家单位实施的'管理情况总结如下: 一、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目前本市境内直接从长江取水并由长江委发证的企业有3家,分别为工业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及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20xx年,我局根据长委、江苏省、的要求,不断加强企业取水管理。一是以实施江苏省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工程分工程为契机,对这三家企业的取水计量改造完善,增加取水量在线监测远传功能,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取水量的控制;二是不断加强取用水考核,要求企业在管理上下工夫,调整取用水结构,提高重复利用率;三是加强企业退水监管,确保三家企业厂区工业废水(含酸碱废水、锅炉酸洗废水、脱硫废水等)和生活污水均经过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二、节约用水管理 20xx年,三家企业在节约用水方面都做了大量工作,在保证产能的前提下,不断优化循环用水设施,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有效节约水资源。其中计划取水量为120836万方,实际取水量94421万方,节约用水26442万方。计划取水量为104692万方,实际取水量67941万方,节约用水36751万方。计划取水量为87000万方,实际取水85037万方,节约用水1963万方。 三、水资源费缴费情况 20xx年缴纳水资源费97.5万,南水北调基金52.5万,合计150万;缴纳水资源费110.5万,南水北调基金59.5万,合计170万;缴纳水资源费78万,南水北调基金42万,合计120万。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一条为了规范取用水行为,加强取用水需求管理,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应当按照规范透明、高效服务的原则,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征收行为。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全面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鼓励通过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管辖权限和范围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的。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下的其他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取水口位于市辖区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实施 第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用水,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个人)退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少量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使用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应当包含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抽水试验及回灌试验报告、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提出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三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改进审批服务。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取水许可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除国家规定不予批准的取水申请外,取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中止审批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人还应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生产生活、生态环保等特殊需要,申请短期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按取水人申请时限确定。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延续取水时,审批机关可以减少取水量或者注销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十九条取水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取水审批机关书面报送本年度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取水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累进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二十条依法无需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免缴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核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人应当在取(退)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退)水计量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提供取(退)水数据。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提供发电量数据。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该月的取水量(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当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四条开展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征收,推行文明征收,提高服务水平,明确征收范围、程序等,公示征收依据、标准和监督渠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管理,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和扩大征收范围。 第五章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及分配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根据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后,按照以下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县(市)国库: (二)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省10%、市90%。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流域管理机构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合理分摊、照顾基层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具体分配比例。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及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 (三)用水效率控制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五)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七)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八)省政府确定的水资源合理开发及其他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安装的,可以对相关企业开展约谈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对相关企业开展约谈工作,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六)贪污、侵占、截留、挪用或拒不上缴水资源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及拒不上缴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1月1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85号令)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取水许可申请书绿能字〔〕1号 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 孟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班室和控制室等,共计建筑面积400多平方米,设备已安装完成,拥有质量保证、货源充足的供货渠道。特向贵局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以上申请,敬请批准。 孟州绿能经贸有限公司 一、燃气企业进本情况 二、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经培训持证上岗职工名册 四、企业经理情况 取水许可申请书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县食品卫生监督所: 我xx中学系寄宿制中学,为在校寄宿学生提供早晚餐。学校有学生食堂一栋,成立了专门的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卫生管理制度健全,食堂工作人员经过体检,身体健康,办理食品完全符合卫生安全管理。 总之,我石堤中学食堂完全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的标准,特申请食品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办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县食品卫生监督所:孙家桥中学系寄宿制学校,在校寄宿学生300多人。学校对食堂食品卫生管理非常严格,成立了专门的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卫生管理制度健全,食堂工作人员经过体检,身体健康,学校开办食堂完全符合卫生安全的标准。已于20xx年9月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此证有效期限已到,特申请换证,请办理为谢! 孙家桥中学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搜索文档 取水许可证延续申请书xx县卫生局: xx县,位于,负责人:,从业人员人,已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健康证。我店卫生制度健全,消毒设施齐全,,店内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齐全,卫生环境整洁,有专(兼)职卫生管理员,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管理人员: 申请人: x年x月x日 取水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县食品卫生监督所: 我xx中学系寄宿制中学,为在校寄宿学生提供早晚餐。学校有学生食堂一栋,成立了专门的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机构,卫生管理制度健全,食堂工作人员经过体检,身体健康,办理食品完全符合卫生安全管理。 总之,我石堤中学食堂完全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的标准,特申请食品许可证! 此致 敬礼! xxx 20xx年xx月xx日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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