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11-05 17:51:42人气:下载文档docx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合同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合同。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篇一事实行为虽不以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但并非等同于事实行为产生的后果会不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并不牵涉到任何法律责任问题。事实行为虽然目的并不在于处理公民间权利义务关系,但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早在耶律纳克提出“单纯公权力行政”概念时就已指出,事实行为如果造成不法的后果,此时仍不免国家赔偿的责任与刑事制裁。由于耶律纳克所处的时代遵循“依法律行政”之思想,行政法对事实行为的规范尚未清晰,只能着眼于其后的国家赔偿或刑事制裁,此外再无法律救济的可能。因为事实行为非基于一个行政决定,所以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无法拘束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便成为“行政法法外之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不得与依法行政之理念背道而驰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既然事实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自然不能免除,故事实行为必须服从依法行政的理念,服从法律优先、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事实上由于行政机关多为维护社会公益而行为,其所为的行政事实行为往往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安全、经济、环境等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当行政机关为某一事实行为时,例如对社会公众发布勿食用某种农产品的警告消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别是关于行政权限之规定。如果此警告由食品检验机构发出自无问题,但如果由公安或教育机关所发,则显然逾越权限,即非合法之警告行为。另外,行政机关为某一事实行为时,如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便不需要明确的法律授权,可由行政机关自由决定该如何实行。因为实行行为,特别是执行行政决定的执行性行为,本身已获得法律授权可以执行。如果此警告已经涉及侵犯第三者的权益(例如在行政警告中指明勿购买某农场出产的产品,或该农产品使用某品牌生产的致癌农药),则必须要有法律授权,方可行为。另外,近年来颇受行政法学重视的“行政警告”,指的是行政主体向社会大众提供的各种警告或呼吁行为,这种行为大多针对农业、工商业产品的安全卫生问题,或疫情的传播,行为的危险性等。此种警告的'公布可能会会影响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经营权或财产权,名誉权。在公布这种会影响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经营权或财产权的警告消息前,行政主体必须要仔细考量危害公益之行为是否确实存在,并且是否可以先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属于行政法比例原则之要求。行政机关如若小题大做或者基于疏忽大意错误判断所为的警告行为即为不法之行为。然而由于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存在,这种警告往往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其影响力不可小觑,事实上,这种所谓的软性规制手段的影响往往超过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应当为诸如此类的行政事实行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事实行为救济的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行政事实行为纳入法律救济轨道体现行政法治的必然选择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违法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这里的“法”不仅仅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其它“实质的法”,例如法的本质,法的原则,以及其它的法规与法理。行政权由受法律的约束扩展到受法的约束,体现的是整个行政法理之转变,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更加周全。保障人权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价值取向,行政行为必须维护公民的切身权益,凡是行政权力侵犯到公民权益,都应当对行政主体做不利推论,视作行政机关未能依法行使行政权。为了避免行政的滥权,保障依法行政的实现,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保障以及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对行政机关所为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首先,严格的行政程序可以从程序上保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各个阶段进行必要监督;再者,落实行政责任,从制度上确保行政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此监督行政机关严格贯彻行政法治之要求,杜绝行政滥权现象发生。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的实现方式,必须遵守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所为的事实行为可能产生违法之后果,例如不当使用警械而伤及无辜、捕杀野犬而杀及他人家犬、未依行政决定而短少给付金额。由于在现代国家,行政事实行为较多表现在“服务行政”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若法律不主动以依法行政之精神来规范行政事实行为,恐怕会造成行政权的滥用,引起更多的混乱。因此,为了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依法行政的体系并使其顺利运行,亟待建立并制定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进行事后审查监督并辅之以责任追究制度。如果说依法行政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规制具有事前性,那么诉讼则是在权益受到侵害后给予公民申请救济的机会,它是公民权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由于行政事实行为经常体现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并且也鲜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该类行为作出明确约束,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二)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救济全面体现信赖保护原则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政府职能发生重大的转变的同时,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社会中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大量新型行政活动大量增加,这些行政活动突破原有的行政范畴,形式种类繁多又具有灵活性,自主性和大量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律无法对所有行为均作出详尽之规定,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的状况下为保证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现代行政法上创设了信赖保护原则对此加以规制。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原则体系中越来越重要,大有成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之趋势。较之西方国家,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很快,几十年的时间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已取得了巨大突破。作为行政法治原则的信赖保护,不但有利于行政机关诚信观念的树立、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的信赖,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减少肆意行政。这一基本原则,有助于解决政府的朝令夕改问题,体现了法治国家的诚信意识,更体现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源自古罗马法的诚信原则,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到行政法领域逐渐成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政策的制定保持稳定,可以为公民行为提供可靠依据,如若政府的失信行为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政府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在我国至今在立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之明确规定,但这项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效仿、继受与发展,现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我国也应对行政事实行为同样适用。行政事实行为中有大量属于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的内容,在为这些行为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行政主体的失信行为而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主体发布的信息虚假、错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的信赖而在此虚假、错误信息的基础上为一定行为,就会导致利益的受损。给因行政主体失信行为受损的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并追究失信行政主体的责任,可以更好的督促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实施行为时守信,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方式。在为一定行政事实行为时,信赖保护原则有助于行政主体确立诚信意识,虽然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并没有确定的法律约束力,但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会令行政主体受“客观标准”之约束减少行政主体的“恣意妄为”、滥权行为的产生。因此,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增强行政主体的责任感,通过责任承担机制来约束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主体在为某一事实行政行为时受此原则的拘束,防止行政主体行为的恣意性,防止不守信用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三)行政事实行为法律救济的完善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公民权益的保障,就是保护各种合法权益,其中也应该包括当公民受到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侵害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行政事实行为贯穿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违法性往往较为明显,受害人运用常识即可判断。但在实践中,由于很多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淡薄,工作不力,导致对于相对人确认违法的申请互相推诿,甚至置之不理。致使行政相对人往往多次上访奔波,申诉无门。事实上,行政机关自行确认的主动性很差,能够主动作出明确答复的机关相当少。行政权的侵害面前,个人往往无法自保,行政权本应是公民权利的最大保护者,但有时也会成为公民权利的最大侵害者。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将行政事实行为的诉讼当做民事案件审理。行政实施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司法救济制度的健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益,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篇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就不会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正常的劳动关系,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才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概念: 1、没有书面合同形式,通过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5、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篇三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无名,天地之始,有名,万物之母。 -老子.章一 一、引子:韦伯与秋菊 韦伯在上个世纪末或本世纪初,基于他对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曾担心未来的司法会象一台自动售货机,你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1]韦伯的想象力显然受到了他那个时代的限制。首先,他的想象力只能是自动售货机,而如今在windows已预告上市的20世纪的最后一个冬天,自动售货机已经算不上什么了。其次,然而更重要的是,韦伯的自动售货式司法的想象。在这里,韦伯要么是下意识地他放弃了他在其他时候一直坚持的文化相对主义,而自觉不自觉的受到当时德国高度概念化、形式理性化的法哲学和法学追求以及德国的国家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特别是在刑法上)的影响,[2]确信进入司法机器的所有法律纠纷的事实将“天然”是整齐、明晰、完整的,可以用一套干净、利落、精确的法律语言做出描述,用一套法律核心概念(关键词)组织成一个系统,因此所有的诉状都会符合“自动售货机”要求的格式,完整陈述了可以由该机器识别处理的案由和诉因、事实、可适用的法律以及救济。要么就是,韦伯认为,社会的形式理性化将最终席卷全世界,湮灭任何个人感受和社会文化的差别,因此任何案件在进入司法之前,无需律师或检察官或其他法律人的干预,就已经格式化了。否则,韦伯就不可能有这种担心。 也许这个司法机器可以理解秋菊的案由-村长打了秋菊的丈夫,要求给予法律的救济;但是它肯定无法辨识秋菊所诉诸的明显具有地方性的规则-“不能往那个地方踢”,也不能理解秋菊所要求的那种救济-“给个说法”。在秋菊打官司的问题上,现代司法运作的规则是,打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但是只有当行为有比较严重后果的法律才会对之采取行动;因此,司法不会接受的秋菊对人体各部位重要性的判断和区分,不会接受秋菊或她所在社区赋予“那个地方”的特定的文化含义。因此,对于村长打人,司法也不可能给秋菊所要的说法,而只能给她以困惑:要么是法律不管;要么是把村长给抓了。因此,只要还有秋菊这样的要讨“说法”的“法盲”存在,韦伯关于司法理性化之结果的预言就无法实现。 [1][2][3]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篇四甲方: 村民委员会 乙方: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乙方通过 方式取得甲方荒滩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双方共同商定,达成如下协议,特立此合同: 一、甲方将位于 村民委员会(组)所有的, 以北现 以西与 毗邻的荒山(林地)发包给乙方使用,其四至为: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二、乙方承包后,承包使用期十年不变,即从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终止。 三、乙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总承包款为人民币 元整,付款方式为: 四、乙方承包荒滩荒山后应积极治理,在荒山上植树、种草或搞多种经营。 五、乙方对所承包的荒滩荒山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但不得转包。 六、甲方要尊重乙方所承包荒滩荒山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荒山的开发治理成果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乙方在所承包的.荒滩荒山在合同履行期内除乙方交纳承包款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 八、乙方将荒滩荒山承包后,甲方有权监督、检查、督促其治理和合理利用荒滩荒山资源,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九、甲方保证该荒滩荒山(林地)界线、四至与他人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 十、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万元、退还乙方承包荒滩荒山所付的全部价款,同时对乙方的治理投入和治理成果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款。 十一、如在承包期限内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它开发建设需征用土地时,应首先从征地款中保障向乙方支付实际经济损失和未履行年限的预期利益损失。 十二、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承包经营,双方续签合同;如乙方不再承包经营,甲方对乙方的治理成果、经济投入合理作价归甲方,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否则,此合同期限顺延至甲方将全部价款付清乙方后合同自行终止。 十三、甲乙双方如因作价款发生分歧,协商不成,须委托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其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四、此合同发生纠纷由 裁决。 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乡人民政府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发包方:甲:( ) 承包方:乙:( )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自己四十八顷村的 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承包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承包费为每年 元人民币。交付方式为: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 年承包费,合计人民币 元。 第四条:甲方保证发包土地使用权的完整,并帮助乙方协调本宗土地的周边四邻可能出现的有关事宜。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证甲方土地的完整。 第五条:乙方承包本宗土地必须合法经营。 第六条: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本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在承包期限内,若遇国家政策变化,甲方应退还乙方相应期限的承包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乙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布局进行改动要经甲方同意。 第九条:本合同满后,甲方若继续对外承包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或承租权。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章 乙方签字:( )章 2017年 月 日 甲方:于德祥 (土地所有人,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周庆海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 一、 承包地共 12 块,详情见下表: 二、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止。 三、承包价格:本合同期限内按每亩243元,在2017年1月1日前将2年的承包费一次性结清,结不清自动取消此合同。每2年续签一次,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定价。 四、结算方式:以现金结算,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 五、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但不得改变农业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租他人,不得将甲方土地同他人换耕。乙方要认真管理好甲方的土地,不得让别人占用,及时除草,不能留下杂草,保养、平整好每块土地,不得损坏。 六、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甲、乙双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员的变更,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集体土地政策有变化等特殊情况,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本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应于 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包合同。 5、乙方如果违反了上面第五款协议,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定日期: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篇五1、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 例如,由于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2、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 同样,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产生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应当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 (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仅可以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外,还须向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有效力,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才能够成立。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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