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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销售计划制定的一般程序(大全5篇)

日期:2024-10-06 12:50:00人气:下载文档docx

导读:时间过得真快,总在不经意间流逝,我们又将续写新的诗篇,展开新的旅程,该为自己下阶段的学习制定一个计划了。通过制定计划,我们可以更加有条理地进行工作和生活,提高效率和质量。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工作计划书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销售...

时间过得真快,总在不经意间流逝,我们又将续写新诗篇,展开新的旅程,该为自己下阶段的学习制定一个计划了。通过制定计划,我们可以更加有条理地进行工作生活,提高效率和质量。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工作计划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

销售计划制定的一般程序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确认与配置程序

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置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确认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确认意见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其中,确认予以配置的,应当载明确认配置的理由、依据和辅助器具名称等信息;确认不予配置的,应当说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确认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协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

前款规定的`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

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协议期限;

(三)配置服务内容;

(四)配置费用结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服务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或者协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在协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协议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并按照服务协议追究相应责任。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41日起施行。

销售计划制定的一般程序篇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计划制定的一般程序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续。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资质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

第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24小时值班。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发生燃气事故,对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生产和销售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任: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申请调解处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

(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

(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站点包括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气站点、汽车加气站和各类燃气气化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销售计划制定的一般程序篇四

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为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始建于1946年,2008年9月成功改制,隶属于北京建工集团,是国家一级资信等级的企业。企业拥有德国、日本、意大利及台湾以及国产各种机加工设备,主要产品有:木门窗、木质防火门、塑钢门窗、建筑木构件、格、装饰板(墙板、木线、吸音板)等木制品。

企业拥有木门窗、油漆涂饰、装饰板及塑钢门窗生产线。年生产能力为:木门窗10万套、油漆涂饰2万平米、装饰板加工20万平米、塑钢门窗5万平米。公司的产品多年来被广泛应用于首都的各大主要建筑和民用住宅,如天安门城楼翻修、毛主席纪念堂、新东安俱乐部、北京市邮政中、京西宾馆、中央戏剧学院、北京广播中心、恒基中心、西苑饭店、东方广场等工程,均采用了我公司生产的木门窗和木装饰品。近几年,公司的产品用于首都重点工程的有首都图书馆、西单图书大厦、崇光百货、北京饭店改扩建、首都博物馆新馆、国家大剧院、福州世贸花园、甘肃省财政厅办公楼等工程,并有部分产品出口到中东、非洲等地区,产品受到广泛好评。

销售计划制定的一般程序篇五

1、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司计划管理,充分有效地利用公司人力、物力和财力,实现公司发展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各部门、事业部的计划管理工作,各部门、事业部内部科室、班组计划工作可在本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3、计划的分类

3.1公司的计划按计划主体分为公司计划和部门计划,其中部门计划包括公司职能部门和事业部计划。

3.2公司的计划按计划层次分为战略规划、经营计划和业务计划。战略规划是指导公司发展方向的规划性文件;经营计划是公司战略规划的分解和落实,以及确定公司经营目标的指导性文件;业务计划是具体工作的计划安排,包括销售计划、生产计划、采购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质量计划等。

3.3公司的计划按计划时间分为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长期规划为公司三年以上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阶段性实施策略的书面文件,包括战略规划和业务规划;年度计划是指导一年内工作的计划,包括公司年度计划和部门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是年度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指导一个季度的具体工作;月度计划是对一个月内各部门工作的硬性规定,包括公司月度计划和部门月度计划。

3.4对于特别重要的工作公司以重点专项计划的形式来开展,包括公司重点专项计划和部门重点专项计划。

3.5对于临时性工作、突发事项公司以追加计划的形式下达。

4、公司的计划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全面的计划管理体系。企划部是全公司计划工作的日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级的计划管理,各部门、事业部负责本部门的计划管理。

5、战略规划

战略规划是确定公司和部门未来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的长期计划,它通过年度计划的安排逐步实现,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的发展方向;

2)生产的发展规模;

3)技术发展方向;

4)组织、管理发展水平;

5)技术经济指标将要达到的水平;

6)员工职业发展和生活福利的提高水平。

6、公司年度计划

6.1公司年度计划是公司战略计划的分解和落实,又是安排各专业计划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各个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以公司年度计划的目标和要求做为计划年度内的行动纲领。

9.2公司年度计划的内容包括:

1)公司经营方针和目标;

2)销售需求计划;

3)生产计划;

4)财务计划;

5)品质计划;

6)新产品开发计划;

7)工程与技改计划;

8)材料需求计划。

6.3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根据需要进行调整,计划指标按季度进行分解,必要时按月进行分解。

7、重点专项计划

为了确保公司或部门重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公司相关部门还需制定重点专项计划。对于跨部门的重点工作,还需明确归口负责部门,负责重点工作的策划、组织、实施。

8、部门计划

8.1部门计划是指导部门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要根据公司的目标计划,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计划。

8.2部门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部门目标。部门目标要根据公司计划进行分解,并和公司目标保持平衡和衔接,不得与公司目标和计划相冲突。

2)实施部门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安排。措施内容要具体可行,并且要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完成时间。

3)需要公司或相关部门支持协调的事项。

4)部门人力资源、费用等资源需求。

9、战略规划:

9.1公司战略规划由各部门提供计划编制所需的资料,企划部组织编制与修订。

9.2公司计划委员会每年10月份召开战略分析会议,对战略规划方案进行审议,并且报董事会批准。

9.3企划部对批准后的计划以公司文件下达给相关部门。(具体流程见附件)

10、公司年度计划:

10.1公司年度计划的制定采劝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平衡”的方法进行编制。即由公司总裁负责领导,各部门、事业部按“管什么业务,就编什么计划”的原则编制各专业计划,企划部负责综合平衡,完成公司年度计划的上报下达工作。 10.2公司计划委员会每年12月份召开年度经营计划会议,审议公司年度计划,并报公司总裁批准。

10.3企划部对批准后的计划以公司文件下达给相关部门。(具体流程见附件)

11、公司重点专项计划:

11.1公司重点专项计划由归口负责部门编制,经相关部门会审,分管领导审核,总裁批准。

11.2批准后的重点专项计划由企划部以公司文件下达给相关部门。(具体流程见附件)

12、部门计划

12.1根据分工负责的原则,部门业务规划、年度、季度、月度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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